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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4-10-13 19: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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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烟花爆竹、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

  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筹考虑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要求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及其变化趋势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气的其他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名录和淘汰期限。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

  国务院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加工贸易禁止或者限制类商品目录,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消费税、资源税和出口退税政策时,应当考虑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商品在生产加工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环境影响。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产品的企业的安全监管,防止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结合地区集中供热能力逐步拆除。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完善节能减排调度规则,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三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工业涂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国家通过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购买、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和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方式,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可运输的工业设备以及不以道路客运或者货运为目的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公告。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时,应当同时对检验机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及时报送检验数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采取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前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依法强制报废。

  国家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新制造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船舶制造企业方可将船舶交付使用。

  在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环保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

  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对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设施工和运输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化、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拆除等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止交通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禁止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杆焚烧行为。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第五十九条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的过程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破坏臭氧层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制定重点区域产业准入目录。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名录以及淘汰期限。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车检测方法和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六十七条 编制重点区域内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重点领域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以及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八条重点区域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具体方案,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新建、扩建、改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取得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公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七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进行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预警信息发布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编制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预案。

  第七十五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排污治理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目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运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能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原材料、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钢铁、水泥、有色、矿产开采等行业,未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条 制造、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核发检验资格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八条 高污染车辆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排放控制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或者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场地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车辆行驶证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裸地扬尘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五)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六)未采取措施防止向大气排放恶臭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启动后,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政府采取的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环境保护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102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体思路和原则

  征求意见稿立足于我国当前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依据,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制度措施,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源头治理,协同管控。坚持规划先行、明确标准,强化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和对排污单位的排放管理,加强大气污染的源头管控;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转变,从大气污染治理的属地管理向区域联防联控转变。二是综合施策,突出重点。综合采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防治大气污染,并结合当前实际,突出燃煤、机动车、扬尘等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三是强化责任,从严管理。强化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明确公民的环保义务。同时,严格法律责任,加大对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违法。四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针对当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的形势,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对机制。同时,通过法治方式引导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政府的环保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三条、第四条)

  (二)完善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要同时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同时,明确排污许可证发放的范围、要求及发证机关。新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整合现有排污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一系列制度衔接起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加强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针对燃煤、机动车、工业、扬尘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强化防治措施,如燃煤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绿色电力调度等内容;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鼓励发展公共交通、新生产机动车排放达标评估、油品质量监管、环保召回等制度,并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高污染车辆禁行区。同时,增加了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和扬尘污染防治两节。(第四章)

  (四)突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增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一章,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进一步提高重点区域的环保标准;实行煤炭消费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在规划环评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起区域协作机制。(第五章)

  (五)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增加重污染天气应对一章,可能发生严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时,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的会商结果,确定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对措施。(第六章)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为保证防治大气污染的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追责机制,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对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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