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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男子不满捆绑式年检告车管所 裁定:车管所违法

来源:红网 作者:曹伟 编辑:高芹 2018-12-03 09: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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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来,不少车主都认为将交通违法记录和车辆年检“捆绑”是理所当然。然而,长沙市民唐先生因未处理交通违法被拒年检后,认为这种“捆绑”方式违法,遂将车管所告上法庭。

  2014年,唐先生起诉长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一审、二审,他均败诉。2016年,唐先生再次起诉长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一审、二审,也均败诉。之后,唐先生申诉至湖南省高院。

  12月1日,唐先生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终于取得了胜利。

  潇湘晨报记者 曹伟 长沙报道

  长沙市民在车辆进行年检时,除了需要经过车辆安全检测之后,还需要消除车辆相关的违法记录,交管部门才能够核发车辆的年检证明。这是很多市民已熟知的车辆年检程序。

  然而,“不服气”的市民唐先生认为交管部门将“消除违法”作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捆绑条件不合法,两度起诉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唐先生申诉至湖南省高院,继而作出裁定:由高院提审。

  近日,湖南省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此前的一、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以唐先生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长沙市民唐先生是一名律师,2010年,他购买了一台机动车,最初几年,都按照规定前往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

  2016年12月20日,唐先生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先生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车辆共有4次违法记录未处理。2016年12月26日,唐先生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唐先生认为车管所此举违法,遂将车管所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

  实际上,这已经不是唐先生第一次因为年检事宜起诉车管所。早在2014年,他就因为同样的原因起诉了长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此案一审、二审,唐先生均败诉。到了2016年12月,唐先生再次到车管所申请年检,依旧遭遇同样的情形,遂再次起诉车管所。2017年7月,在此案一审后,岳麓区法院驳回了唐先生的诉讼请求。

  记者在该案一审判决书看到,岳麓区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另一方面,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按照该平台的设计,若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时,则无法打印出检验合格标志。在唐先生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

  唐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院,2017年10月,长沙市中院维持原判。唐先生再次向湖南省高院进行申诉,湖南省高院于今年4月裁定此案由湖南省高院提审。

  12月1日,唐先生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省高院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先生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争议 违法记录该不该和年检挂钩

  记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13年至2017年,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法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判决文书公布的有44起,其中有24起法院判交警车管部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有20起法院驳回了车主诉求。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不应将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和年检挂钩。

  长沙交警系统一民警表示,遵从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但目前交警系统执行的是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单独搞一套系统。实际上,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处理违法记录也是每一个车主的义务,公安部门此举也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唐先生方委托的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秋林说,这种说法并没有相关数据的支撑,核发车辆合格标志是行政许可行为,对驾驶人违法行为处罚是一种处罚权力,两者不能进行捆绑。如果违法人员拒不接受处罚结果,应当交由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此问题,湖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也阐述,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

  律师观点

  同样情形不该有不同结果

  “车辆安全性能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关联,交管部门不得将两者进行捆绑,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法律关系。”罗秋林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要求机动车申请年检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相关规定,罗秋林表示,道路安全法是法律,属于上位法,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部门规章,是下位法,应当遵循法律优先的原则。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发布《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其中援引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答复“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罗秋林说,此前湘潭、张家界车主也曾起诉辖区交警支队车管所,后也胜诉。“就在同一个省份内,同样的情形,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我认为是不正常的。”

  说法

  附加条件违反“法律优先”原则

  湖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解释道,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本案中,唐先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

  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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