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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召开的湖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湖南省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明确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六、七、八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情形之一,以及有《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应当追究责任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责任。
《细则》适用于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形式有:约谈、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坚持责罚相当,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追究责任,应当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济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生态环境直接损害或损害较小的,责令整改,给予约谈、责令公开道歉、诫勉处理;视情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等党纪政纪处分。
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视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等党纪政纪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给予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视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党纪政纪处分。
同时,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写明追责事实、依据、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责对象的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干部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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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六、七、八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