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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出台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作者: 编辑:徐放 2014-07-14 09: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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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四部门联合发文,出台新修订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办法》指出,核定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办法》对核增生产能力作出严格限制,强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此外,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办法》要求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抽查,对违反规定的严格处罚,指出: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与《办法》配套的《标准》对如何核定产能作出严格规定,指出,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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