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7月16日电 继刘志军案的宣判,被称作全球制药业巨鳄的葛兰素史克公司近日也被曝出高管深陷性贿赂丑闻。“性贿赂”以一种新的腐败形式,成为了一部分腐化分子罪行中难以忽视的一部分。现阶段,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中国的司法机关绝大多数对当事人收受或者索取性贿赂的行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性贿赂成为我国反腐败行动中难以界定的灰色地带。性贿赂是否应该以一种新的罪名被写入刑法?不少法学专家就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表示,现阶段“性贿赂”和其他非财物形式的贿赂一样,在法律上确实存在空白。我国法律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将贿赂的内容从财产扩大到财物和非财物形式的一切不正当好处。在现行的法律下,部分性贿赂罪行可以“介绍卖淫罪”判刑。
“贿赂”入罪必须折现
刘仁文表示,我国法律最初对贿赂的定义是仅限于财物的。随着腐败形式的多样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财物扩大到了所谓的可以直接用货币来计算的财产型利益。比如贿赂中所收受的干股(没有直接投资而获得的股份),就是指受贿人没有实际出资,获得的利益明显高于出资所获得的利益,还包括投资证券、期货等委托理财。这些情况目前都已经被扩大为行贿受贿。
2006年9月,王雅萍利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便利,为该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接受该校提供的出国旅游,并有接受其他财产的行为,共计价值人民币46580元。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雅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案将出国接受旅游折算成现金,也囊括到了财产型受贿中。
部分性贿赂以“介绍卖淫罪”入罪
大多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收受或者索取性贿赂的行为采取回避的态度,如2002年9月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法院对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宣判。张二江在接受纪委审查时供认,他从担任丹江口市市长开始,10余年间利用职权玩弄女性超过百人,其中十五名党政机关女干部,一部分女性或者其家属因此得到提拔。但是,检察院并没有对此提出指控,法院在判决中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其二,在个别案例中,将行贿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的行为依照介绍卖淫罪来定罪量刑。南京个体商人徐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用送“小姐”上门的方式向江苏省明日机电公司负责对外采购的副经理李军行贿。2002年8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徐斌有期徒刑1年。
其三,通过将嫖娼费计入受贿额的做法,以贿赂犯罪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2006年12月24日,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入受贿额。法院审理后认为,温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包括嫖娼费在内的他人财物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刘仁文认为上述三种模式均属不得已而为之,通过其他罪名来惩罚行为人太过牵强,而将嫖娼费计入受贿额的做法具有局限性,无法适应复杂的性贿赂方式,例如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或者说服家人朋友提供性贿赂。总之,上述处理模式从根本上来说或者忽视、歪曲性贿赂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的本质,或者增大了司法成本,都给正确认定和打击腐败行为带来了障碍。
应尽快与反腐败公约接轨
刘仁文认为,性贿赂入刑的空白根源在于我国使用的数字化立法,定罪量刑的轻重,基本按照数额多少,比如受贿五千块以上构成犯罪,受贿十万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过去国家和地方的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数字化立法也许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已进入了较成熟的阶段,应逐渐改变这种数字化立法和数字化司法的做法。
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收受贿赂的内容是不正当好处,除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物品之外,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东西,也包括性贿赂。在立法上用“不正当好处”来取代“财物”,是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性贿赂”不需单独立法
刘仁文表示,没有必要为“性贿赂”单独立法。在国外,大部分国家也没有就性贿赂专门进行立法一说。一旦明确在法律上规定性贿赂,实际操作过程中五花八门的形式也无法在法律中完全的囊括进去。在刑法中将贿赂的标的物,从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然后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定,再在适当的时候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性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就可以解决目前对“性贿赂”或回避,或绕道而行的司法尴尬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