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专题:新动能 2017全国两会
红网北京3月10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通讯员 罗炳良 摄影 杨杨)3月10日,湖南代表团举行第六次全体会议、小组讨论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参加全体会议和分组讨论,并指出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游劝荣发表了以下观点:
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包括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等核心思想理念,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是相通的”。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对“见义勇为”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总体对保护见义勇为行为,鼓励见义勇为,是有积极意义的。
我们过去曾经出过不少类似彭宇案那样的案件,对人们的价值认同产生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对全社会的道德滑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至于一时间“扶与不扶”成了社会舆论热点。与此同时,社会上大量存在的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大大挫伤了民众见义勇为的热情和积极性。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民法总则草案对此作出规定,应当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很及时。但就制度设计而言,还不够完善,没有从制度上真正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不够彻底。
之所以说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保护不够彻底,无法真正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主要指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的后半部分规定。该条在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跟着有一个但书规定,“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公平合理的平衡和纠偏的规定,实际上容易消解该条关于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意义,甚至让这一规定实际上落空。众所周知,所谓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通常有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二是有一定的风险和危险;三是具有利他性;四是结果的双重性。特别是作为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自愿施救者往往出于利他的动机,奋不顾身。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求一般民众(而不是专业施救人员比如消防人员、游泳池的救生员等)瞬间对相关的利害(比如是否有过失,以及过失是否重大;是否会造成受助人损害,以及损害是否重大等)作出判断,过于勉为其难,明显不合理。见义勇为者多半出于“血性”,通常没“想那么多”。试想如果让大家面对紧急情况,都盘算一番,思考再三,还会有见义勇为吗?等到盘算有结果了,受助人恐怕早就被洪水卷走了,被大火吞噬了。况且,是否过失以及过失是否重大,是否有损害以及损害是否重大,到法庭上恐怕都得费不少周折才能审个明白,要求普通民众在紧急状态下迅速做出判断并因此选择或调整其救助行为及手段,显然不合理。
因此,以鼓励见义勇为为目的的立法,其制度设计应当对自愿实施救助行为实行倾斜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作对自愿实施救助行为人有利的理解和解释。为此,建议民法总则第187条把施救人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条件作更加严格的设定,不仅损害要达到重大的程度,其主观上也不宜规定为重大过失,而宜规定为因为救助人的“恶意”,也就是说只有救助人出于“恶意”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救助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同时规定救助人不存“恶意”,不应由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建议民法总则第187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除有证据证明系救助人恶意所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毫不犹疑地实施救助行为,也才能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也才不会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如此修改之后,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如果救助行为客观上给受助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受助人又无法证明系救助人恶意所为时,其损害可以通过政府民政部门以社会救助途径予以解决。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可能经常出现。
以此同时,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许多省市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不少制度设计行之有效,建议认真加以总结,充分考虑与这些地方法规的衔接。此外,从19世纪40年代俄国刑法典设立见死不救罪之后,国外有许多相关的立法例,比如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等,其中有不少成功的纯技术性的具体制度设计,我们不妨“从善如流”。特别是美国加州2009年通过修法明确规定救助人不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我们借鉴。
特别需要重视的是,民法总则第187条的规定与该草案第185条(正当防卫)、第186条(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也要相互照应、衔接。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不少是出于利己(当然也有利他的时候)的动机,应当说与出于“利他”动机的自愿救助行为有很大的不同,法律条文的制度设计对行为人的要求应当体现这种根本性的“不同”。只有对“利他”行为更大力度的保护和因“利他”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更大程度的包容,才能体现维护社会公义,弘扬社会公德的立法宗旨。